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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任公務人員應填送「擬任公務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及相關作業程序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發文字號:臺教國署人字第1140018551號

主旨:有關擬任公務人員應填送「擬任公務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及相關作業程序一案,請查照確實辦理。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4年2月19日臺教人(二)字第1144200522B號函轉銓敘部114年2月19日部法三字第11457913981號函及大陸委員會114年2月11日陸法字第1140400131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2項)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後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2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三、茲依前開陸委會114年2月11日函,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即屬前開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定喪失擔任公職權利之情形,從而亦屬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爰各校除擬任公務人員前,應通知其填送現行「擬任人員具結書」外,並應依該函所附「擬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影本如附件),於公務人員初任或調任他機關時,確實加強宣導並請填送上開具結書。至如有申領定居證或申領居住證之情形者,則請各校依上開陸委會114年2月11日函,展開行政調查及依權責進行行政懲處。
四、檢附「擬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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