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實務執行事宜
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發文字號:臺教授國部字第1156000120號
主旨:有關新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實務執行事宜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部分條文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5條、第6條之1條文,業於115年1月12日修正施行。
二、為利落實旨揭法規修法意旨,解聘辦法及考核辦法實務執行說明如下:
(一)平時預防措施
1、解聘辦法第1條之1:
(1)增訂本條次係為建立親師生溝通預防機制,透過日常瞭解教師教學與溝通狀況,藉此建立正向互動與支持機制,促進親師生良性交流,發揮事前預防功能。
(2)公開授課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之實施要點五、教師專業發展」之相關規定,本署並頒有各學習階段學校實施校長及教師公開授課參考原則,持續提升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形塑同儕共學之教學文化。
(3)本條所稱「觀課」係指上開(2)之學校公開授課活動,非解聘辦法新增學校得以觀課為名,對教師進行監管措施。
(二)檢舉與受理階段
1、解聘辦法第9條:
(1)為使學校決定檢舉案件受理與否之程序更加嚴謹,並回應校長是否偏頗或承受不當壓力之疑慮,本次修正調整校長於受理階段之角色分工,明定學校接獲檢舉案件時,校長應邀集外聘之調查人才庫專業人員1人、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即學校依解聘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已聘任委員)召開會議認定,是否應不予受理。
(2)校長負召集、釐清事實及行政協調之任務,認定會議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但校長不參與認定表決。
(3)依第59條規定,本條第1項所定校長召開會議成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處理。表決時迴避之成員不計入該項表決之成員人數,亦即,扣除迴避成員人數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同意認定,始得為不予受理。
(4)為落實匿名檢舉不受理,刪除原未具真實姓名「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學校並應確實善盡解聘辦法第5條第6項保密義務。
2、解聘辦法第9條之1:為落實檢舉案件依情節分流處理機制,解聘辦法之受理與調查以涉及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形者為範圍,明定學校接獲檢舉後,經解聘辦法第9條第1項認定會議,認定行為人有考核辦法所定懲處之情形,學校應適(準)用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檢舉案件並續依考核辦法第6條之1規定續處。依解聘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認定涉及懲處情形者,亦同。
3、解聘辦法第9條之2:為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事件時之處理權責,明定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事件時,應先檢視是否有應不予通知學校處理之情形,避免將不予受理之案件,通知學校處理,增加不必要之行政負擔。至所稱「知悉」,包括學校主管機關接獲陳情而知悉檢舉事件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調查及終局處理階段
1、解聘辦法第19條:為使當事人及檢舉人於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能知悉受檢舉之內容要旨,俾利配合調查,爰修正第1項第4款,增列調查小組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其書面通知應記載調查原因。
2、解聘辦法第43條: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前,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由學校主動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爰修正明定學校至遲應於行為人至教評會陳述意見七日前,主動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依第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時,行為人於該會議陳述意見前,亦同。
3、考核辦法第6條之1:
(1)檢舉案件如依解聘辦法第9條之1或第13條第2項,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情形者,學校應派校內人員調查為原則,必要時得派校外人員調查。又所謂「必要時」,係指學校遇有特殊情形,例如因行政程序法迴避等事由,難以由校內人員進行調查時,始得委派校外人員調查。
(2)檢舉案件調查完成後,應填載處理報告表單,簡要敘明該事件之事實認定及相關事項,若屬應予懲處之情形者,應提學校考核會或考核委員會審議。
(3)學校作成處理結果後,除懲處結果應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其餘案件包括處理結果未懲處及經主管機關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學校毋須函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均應將經填載之處理報告表單及學校相關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俾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
三、本部將持續關注實務執行情形,後續以半年為期追蹤制度實務影響,作為配套措施與後續制度調整重要精進參考,並在確保學生及教師權益下,審慎推動制度調整。
四、檢附解聘辦法Q&A、校園事件受理流程圖、處理報告表單各1份供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發文字號:臺教授國部字第1156000120號
主旨:有關新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實務執行事宜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部分條文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5條、第6條之1條文,業於115年1月12日修正施行。
二、為利落實旨揭法規修法意旨,解聘辦法及考核辦法實務執行說明如下:
(一)平時預防措施
1、解聘辦法第1條之1:
(1)增訂本條次係為建立親師生溝通預防機制,透過日常瞭解教師教學與溝通狀況,藉此建立正向互動與支持機制,促進親師生良性交流,發揮事前預防功能。
(2)公開授課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之實施要點五、教師專業發展」之相關規定,本署並頒有各學習階段學校實施校長及教師公開授課參考原則,持續提升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效,形塑同儕共學之教學文化。
(3)本條所稱「觀課」係指上開(2)之學校公開授課活動,非解聘辦法新增學校得以觀課為名,對教師進行監管措施。
(二)檢舉與受理階段
1、解聘辦法第9條:
(1)為使學校決定檢舉案件受理與否之程序更加嚴謹,並回應校長是否偏頗或承受不當壓力之疑慮,本次修正調整校長於受理階段之角色分工,明定學校接獲檢舉案件時,校長應邀集外聘之調查人才庫專業人員1人、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即學校依解聘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已聘任委員)召開會議認定,是否應不予受理。
(2)校長負召集、釐清事實及行政協調之任務,認定會議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但校長不參與認定表決。
(3)依第59條規定,本條第1項所定校長召開會議成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處理。表決時迴避之成員不計入該項表決之成員人數,亦即,扣除迴避成員人數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同意認定,始得為不予受理。
(4)為落實匿名檢舉不受理,刪除原未具真實姓名「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學校並應確實善盡解聘辦法第5條第6項保密義務。
2、解聘辦法第9條之1:為落實檢舉案件依情節分流處理機制,解聘辦法之受理與調查以涉及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形者為範圍,明定學校接獲檢舉後,經解聘辦法第9條第1項認定會議,認定行為人有考核辦法所定懲處之情形,學校應適(準)用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檢舉案件並續依考核辦法第6條之1規定續處。依解聘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認定涉及懲處情形者,亦同。
3、解聘辦法第9條之2:為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事件時之處理權責,明定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事件時,應先檢視是否有應不予通知學校處理之情形,避免將不予受理之案件,通知學校處理,增加不必要之行政負擔。至所稱「知悉」,包括學校主管機關接獲陳情而知悉檢舉事件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調查及終局處理階段
1、解聘辦法第19條:為使當事人及檢舉人於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能知悉受檢舉之內容要旨,俾利配合調查,爰修正第1項第4款,增列調查小組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其書面通知應記載調查原因。
2、解聘辦法第43條:行為人於教評會陳述意見前,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由學校主動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爰修正明定學校至遲應於行為人至教評會陳述意見七日前,主動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依第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時,行為人於該會議陳述意見前,亦同。
3、考核辦法第6條之1:
(1)檢舉案件如依解聘辦法第9條之1或第13條第2項,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情形者,學校應派校內人員調查為原則,必要時得派校外人員調查。又所謂「必要時」,係指學校遇有特殊情形,例如因行政程序法迴避等事由,難以由校內人員進行調查時,始得委派校外人員調查。
(2)檢舉案件調查完成後,應填載處理報告表單,簡要敘明該事件之事實認定及相關事項,若屬應予懲處之情形者,應提學校考核會或考核委員會審議。
(3)學校作成處理結果後,除懲處結果應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其餘案件包括處理結果未懲處及經主管機關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學校毋須函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均應將經填載之處理報告表單及學校相關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俾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
三、本部將持續關注實務執行情形,後續以半年為期追蹤制度實務影響,作為配套措施與後續制度調整重要精進參考,並在確保學生及教師權益下,審慎推動制度調整。
四、檢附解聘辦法Q&A、校園事件受理流程圖、處理報告表單各1份供參。
瀏覽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