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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於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彈性化新制施行後,其各月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併計,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考核辦法)之考核疑義案

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發文字號:臺教授國字第1150018802A號

主旨:有關「教師於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彈性化新制施行後,其各月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併計,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考核辦法)」之考核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或有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二、次查本部110年10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20987號函說明略以,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審酌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應以學期為單位,例外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又考量少子女化為國安問題,爰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考核,宜與其他考核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別。另有關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所指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其計算方式係按其實際任職月數合併計算,又其各月如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應予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所餘未滿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算。
三、又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6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二、未滿30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30日為限。」
四、國家為營造友善生養環境、積極因應並推動少子女化政策及強化彈性育嬰之支持措施,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業就上開情形予以彈性規範。為配合國家少子女化重大政策,教師如因育嬰留職停薪事由,致當學年度實際任職期間不滿1學年,先依本部110年10月1日函示併計已達11個月又1日者,再依前開函示規定(所餘未滿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算)折算為12個月,考量育嬰留職停薪與其他考核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別,爰予以放寬認定,得辦理年終考核。
五、是以,教師如符合上開情形者(育嬰留職停薪及任職已達11個月又1日),得辦理年終考核,以維護其考核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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